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又名秦某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袁某甲、袁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2元。鹤山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7月23日,死者李慧兰受雇于秦某某从事建筑工作。当天中午,李慧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一盘工地上的电缆线回家时,在姬家山乡X村老合作社门口翻车受伤,三轮车及电缆线被邻居袁某玉推到自己家中予以保管,后秦某某父亲秦某喜将电缆线取走。李慧兰受伤后被袁某明等人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2007年12月16日李慧兰死亡。住院期间李慧兰由袁某甲、李慧娥俩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x.92元。另查明,袁某甲与李慧兰系夫妻关系,袁某乙(X年X月X日生)与李慧兰系母子关系,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袁某甲从事煤矿采掘业工作。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从证人张小连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死者李慧兰经常受雇于秦某某,工作期间的午饭也是由秦某某负责,其虽没有确定李慧兰事发当天是否在秦某某处,但通过李慧兰骑电动三轮车载着电缆线回家途中翻车受伤后,秦某某父亲秦某喜将电缆线从李慧兰三轮车上拿走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李慧兰在事发当天车载电缆线是为了秦某某的利益。因李慧兰翻车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自己的疏忽大意,其本人应当对伤亡后果承担责任。虽然秦某某对李慧兰的伤亡后果既无过错,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李慧兰车载电缆线回家保管是为了秦某某的利益,因此秦某某应对李慧兰的伤亡后果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袁某甲、袁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2元,误工费1295.5元(李慧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3261.03元与误工时间145天计算,共1295.5元),护理费8595元(护理人袁某甲为煤矿采掘工人,应按照袁某甲主张的其日工资80元与护理期间从李慧兰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145天计算,共x元,袁某甲、袁某乙仅要求859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丧葬费7140元(按照200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共8491元,袁某甲、袁某乙仅要求714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x.6元(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20年,共x.6元,袁某甲、袁某乙仅要求x.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02元;对于交通费500元,因袁某甲、袁某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对于袁某甲、袁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秦某某对李慧兰受伤死亡这一事件并无过错,故也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袁某甲、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袁某甲、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某上诉称:2007年7月23日,死者李慧兰没有在秦某某的工地上工作,也不存在车载电缆线的事实,李慧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翻车受伤与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慧兰是为了秦某某的利益而死亡,并判令秦某某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袁某甲、袁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判令秦某某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袁某甲、袁某乙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张小连证明了死者李慧兰经常受雇于秦某某;袁某明、袁某玉、王瑞宇证明了李慧兰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上载有一盘电缆线;姬香平证明了李慧兰出事后,秦某某的父亲秦某喜将车上电缆线拉走了。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李慧兰骑电动三轮车回家时载有秦某某电缆线的事实。李慧兰车载秦某某的电缆线回家保管,秦某某对李慧兰的死亡后果虽无过错,但从中得到了受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秦某某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秦某某补偿袁某甲、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