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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关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给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12日、9月18日刘某某向关某某分别借款x元、7200元,并向关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刘某某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07年6月19日、9月5日、9月17日、9月28日分四次偿还关某某借款合计x元,余款x元经关某某催要,刘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关某某、刘某某关某上述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某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某某向关某某借款x元,并向关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可以确认关某某、刘某某形成借款合同关某,关某某、刘某某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刘某某未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应偿付金额为x元;关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已全部偿还关某某所有借款,无相关某实依据,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关某某放弃5850元债权的事实未予确认,且原审对刘某某应承担还款数额的计算方法错误,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数额x元不正确,应为x元。2、原审判决由刘某某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不合理。关某某所支出的部分油费不合理,有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的鉴定事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关某某答辩称:1、关某某在原审并未放弃5850元债权。2、鉴定费用合理合情,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某关某某在原审是否放弃5850元债权,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关某某是对其原审起诉时所主张债权数额的变更,而并未明确表示其要放弃5850元债权,故原审法院对关某某放弃5850元债权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刘某某对于借关某某x元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后刘某某分四次共偿还借款x元,尚有余款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刘某某偿还关某某借款x元并无不当。刘某某称余款应为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委托司法技术鉴定,关某某支出了相应的实际支出费用,该部分费用确系因委托鉴定而支出,故刘某某也应予以承担。刘某某称有部分油费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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