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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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司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十字路口向左转弯的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一X、李二X分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李三X、王XX、李一X、曹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X系头、胸复合性损伤死亡。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110报警。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三X、王XX、王一X、李一X、曹XX、李二X及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魏XX(因被害人李XX死亡)各项经济损失x元;2、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三X、王一X、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3、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一X、曹XX各项经济损失x元;4、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二X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魏XX及其他各被害人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三X、李二X、李一X、王一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期间认罪伏法,并与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魏XX及其他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魏XX及其他各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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