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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汉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吉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王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累计获奖118.5分。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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