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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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小名“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略)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略)人,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丁某、熊某、肖某乙伙同向某先等人持刀、枪在永抚公路将被害人董某辛砍成重伤。2010年8月4日,丁某在永顺县城鑫鑫宾馆X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据此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四某六个月;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提出,其持有枪支的目的是故意伤害,并非静态的持有,故属牵连犯罪,不能单独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

(一)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0年5月18日9时许,被害人董某辛和其子董某丙及侄某董某丙、董某丙、董某丁、张某等人帮董某丙在永顺县X乡X街头找“忠忠”(具体身份不详)取帐。当时,“忠忠”和向某戊(另案处理,绰号“X”(指开枪射击),但熊某未开枪,向某先就要熊某给枪,向某先准备开枪时,被董某丙把向某先抱住,董某辛趁机跳下公路外坎逃离。向某先就叫人追赶,未果,遂叫其他人上车逃离现场。向某先等人离开现场后,董某丙、张某、董某丙等人在公路坎下找到董某辛,并开车把董某辛送到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董某辛的脸、嘴、鼻子、手、背被砍伤。经鉴定,董某辛的伤系重伤。

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董某辛的谅解,董某辛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2010年8月3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和向某某、李某与被告人丁某及刘宇、彭某庚等人到哈尼宫去漂流。在漂流时,向某某、刘宇坐一条船,彭某庚坐一条船,被告人丁某和李某、李某某因未找到船,故返回到抚志乡场上。被告人丁某在抚志洞桔宾馆开房等待向某某、刘宇。吃过晚饭后,被告人丁某和李某、李某某骑摩托车去哈尼宫找向某某等人未果。当晚10时许,被告人丁某给唐某打电话要唐某到抚志乡接丁某、李某某、李某回永顺县城,唐某租车把丁某、李某某、李某接回永顺县城,并在龙洞宾馆开一间房休息。当晚,丁某和唐某睡一张某,李某、李某某睡一张某。8月4日早上,李某某就去永顺县城“恋园发廊”上班。中午12时许,李某某在县城交通桥遇见被告人丁某和唐某及彭某庚、刘宇、李某(刘宇、彭某庚、向某某于8月4日上午赶回永顺县城,通过电话联系到丁某)来到县城鑫鑫宾馆,丁某开了X房间。尔后,丁某、彭某庚、刘宇、唐某、李某某、李某在X房间里闲谈,丁某与刘宇、彭某庚讲昨天漂流的事,刘宇责怪被告人丁某等人未去漂流,害得他们在牛路河等了一夜,相互发生争执。丁某就走出房间到宾馆总台又开了一间301房,回到X房间要李某某出来单独谈事情。李某某与丁某来到X房间后,丁某把房门关上,李某某和丁某坐在床上,丁某讲,他身上有案子(指负案在逃),如果他坐牢,问李某否去看他,李某某讲会看他的。丁某要求李某某做他的女朋友。李某某答:“才认识几天,接触没多久,还是先接触一下再讲。”丁某突然抱住李某某,李某某挣扎并叫丁某莫搞。丁某不听,强行用手脱李某某裤子,李某某反抗并在丁某的身上乱咬,丁某的左手臂被李某某咬了一口,丁某仍不罢休,把李某某压在床上,李某某一边挣扎一边哀求:“今天在搞好事(指来月经),搞不得。”丁某还是把李某某的裤子脱下,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一两分钟后,李某某下身流出鲜血,将床单弄脏,李某某走进卫生间简单冲洗后,穿上衣服哭着跑出X房间并离开宾馆。8月5日12时许,李某某向某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当日12时59分,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县城三鑫火锅店门口将被告人丁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某、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5月18日晚11时许,在龙洞宾馆“大奎二佬”用车将肖某到“华天宾馆”门口。“大奎二佬”给肖某:他被“五猫”(指董某辛)和他侄某拿刀估了(指恐吓),要肖某一面包车去找“五猫”(车上有五六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向某戊、肖某己、丁某和“大奎二佬”坐一辆雪福莱轿车,车开过新大桥,车上有两个人讲认识“五猫”侄某“老黑”,就下车了。当车开到抚志乡林场加水处,遇到一辆货车,会车后,“大奎二佬”发现“五猫”在货车上,于是调车头追赶那辆货车,肖某调车头追,“大奎二佬”超过货车并拦在路中央,肖某的面的车在货车后面,肖某见“大奎二佬”、向某先、丁某、“老偏(向某戊)”、“羊儿(熊某)”等人拿刀下车,肖某上一男孩给肖某把杀猪刀就一起下车,只见“五猫”下车往永顺县方向某,“大奎二佬”拦住“五猫”,两人一接触,“五猫”倒在地上,左手捂住嘴巴,爬起来朝车路外坎梭下去了,“老偏”、丁某没赶到“五猫”。于是,肖某人开车回县城华天宾馆,“大奎二佬”讲:他把“五猫”砍了一刀,自己手臂也被砍伤。肖某证明丁某、向某戊持刀砍“五猫”的事实。

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丁某熊某在永顺县城溪州宾馆,熊某接到一电话后讲下去,于是,丁某熊某到宾馆门口上了肖某己开的小车(是向某先大哥向某硅的车),当时车上有向某先、“大脑壳”,一起往抚志去,当车开到小那必(地名)碰到“五猫”坐郑某车,还有一面包车一起有十几个人,双方均停下车,向某先和“五猫”讲取帐的事,丁某知向某先找抚志一人取钱,“五猫”也找那人取钱时,“五猫”等人把向某戊打了一顿,把向某先“估”了,还把欠钱的人和车手续取走了,向某先不服,就回永顺,叫丁某熊某回到溪州宾馆等,向某先叫人取家伙。晚12时许,丁某熊某坐肖某己开的车,车上有向某戊、向某先,肖某乙开了一辆面的车,车上有“大脑壳”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三保厂,向某先叫熊某到面包车取一袋“家伙”,丁、向某先、向某戊各人均拿了一把杀猪刀,后往抚志方向某,当开到到龙砂湖时,看到“五猫”坐郑某车到永顺来,丁某人就打倒追,在狗爬岩时,肖某己超过郑某并拦住,丁、向某先、向某戊拿刀扑去,肖某乙车上人也下来扑去,郑某车上的人就下车跑,“五猫”拿一砍骨刀往永顺方向某,被丁某方人拦住,丁某到向某先朝“五猫”的脸上砍了一刀,“五猫”被砍倒,向某先拿一根猎枪打,“老黑”抢枪,并扯劝,“五猫”趁机往车路外坎跑了。向某先就喊上车回永顺县城。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熊某县城溪州宾馆,向某先给熊某电话,叫熊某向某先一起拦个车,于是,丁某上了向某先开的一辆黑色小车,熊某了“大嘴巴(肖某乙)”开的面的车,车上有一袋尼龙袋杀猪刀和一把猎枪,向某先叫熊某枪拿到,两个车一起往抚志方向某,在龙砂湖碰到“五猫”坐的货车往永顺方向某,熊某人打道追赶,在林场附近赶到,熊某人拿刀下车追赶,向某先叫熊某“五猫”弹了(指开枪打),这时向某先抢过枪,熊某见“老黑”抱到向某先,此时,有人讲“五猫”跳坎跑了,向某先就喊上车回到县城,熊某一人下车走了。熊某证明肖某乙用刀砍了被害人的事实。

4、被害人董某辛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8日晚9时许,被害人董某辛侄某董某丙给其打电话讲:借董某丙6万元钱的人“忠忠”可能在抚志场上,叫董某丙场上找一下。董某丙其儿董某丙、侄某董某丙三人去找,在抚志看见向某戊开一辆现代车,董某丙、董某丙、张某、董某丁某一个不认识的人坐的士拦住向某戊和“忠忠”,向某戊是替“大奎二佬(向某先)”取“忠忠”的车子手续(“忠忠”欠“大奎二佬”2万元赌债)抵债,董某丙将向某戊车阻拦找“忠忠”,把向某戊打了几拳,董某辛把董某丙劝开,“忠忠”讲原意是把车子手续抵押给董,于是,“忠忠”把其车子手续给董某丙,还讲车子停在灵溪镇X村常胜鱼馆旁,叫董某丙自己去取,向某戊自己就开车回永顺县城,董某丙人和“忠忠”办完抵押手续后,就开车到永顺县城去取车子,当车开到辣子厂旁时碰到向某戊又开一辆现代小车,其车上有“大奎二佬”、肖某佬、羊儿三人并下车,董某丙车给“大奎二佬”解释:与“忠忠”取帐事和向某戊被打一事,并讲“忠忠”在车上,当董某丙“大奎二佬”在车上找“忠忠”,“忠忠”已跑了,“大奎二佬”就开车回永顺县城,董某丙车到永顺县城将“忠忠”车开到抚志其家里摆好后,又坐郑某货车到县城,当车开到抚志林场附近路段时,“大奎二佬”开一辆雪莱轿车和一辆面包车一前一后将郑某车拦停,“大奎二佬”、肖某乙都拿着刀子,“羊儿”拿一把猎枪等十几人,郑某车上,董某丙儿子、侄某等人看到这情况,准备跑,被“大嘴巴”拦住,叫他们跪着,其子董某丙和董某丁、董某丙跑脱,“大奎二佬”冲到董某丙前朝董某丙面部砍了一刀,并叫“羊儿”开枪打,“羊儿”没动,“大奎二佬”见“羊儿”未打,就抢枪,此时,大嘴巴(肖某乙)冲来朝董某丙上和背部各砍了一刀,“大奎二佬”拿枪准备打董某丙,被董某丙劝阻,董某丙机往车路外坎跑了。十几分钟后,其子董某丙和董某丙喊董,董某丙爬上车路,被送到医院治疗。其嘴巴、鼻子被砍破,上下门牙被打掉5、6颗,背部被砍了两刀,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

5、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大约2010年5月份的一天9时许,肖某己接到“大奎二佬”电话讲:要肖某车送他到抚志去。肖某“大奎二佬”哥哥的车在邮政宾馆接“大奎二佬”和“羊牯子(熊某)”两人,在车上,“大奎二佬”讲找人取帐,车开到抚志场下坡的小那必(地名)看到一辆货车往永顺方向某去,“大奎二佬”叫肖某车,这辆车也停下,“大奎二佬”下车,“五猫”和他侄某等十几人从车上下来,“大奎二佬”和“五猫”争起来,“五猫”就从车上拿出刀子,肖某扯劝,“大奎二佬”就气愤地上车回永顺县城,肖某“大奎二佬”、“羊牯子”送到溪州宾馆,肖某回家了。不久,“大奎二佬”又给肖某电话讲要肖某他到抚志去,肖某开车到溪州宾馆接“大奎二佬”、丁某、“羊牯子”、“扁鼻子(向某戊)”几个人上肖某,就往抚志开去,肖某见后面还有一辆面的车,并问:是谁开的“大奎二佬”讲是“大嘴巴”(肖某乙)开的。当车开到抚志乡敬老院附近路段,就看见“五猫”等人坐一货车往永顺来,肖某人就打到追赶,没多远,就超过货车并拦住,“大奎二佬”、丁某、向某戊拿着杀猪刀下车,肖某下车,看见“五猫”就往肖某子前跑,一下子跌倒,爬起来跑,只见“五猫”嘴巴流血,“大奎二佬”、丁某、“大嘴巴”拿刀追赶,赶了一阵就回来讲没看到人了,后上车回县城,肖某“大奎二佬”送到溪州宾馆就回家了。

6、证人董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5月18日晚12时许,董某丙从抚志场上一网吧出来,见其伯伯董某辛及董某丙、董某丙还有董某壬两个朋友正准备上郑某车去县城,董某丙就一起搭车进城,因董某丙了一天一夜的网,一上车就睡着了,途中迷迷糊糊听到有人骂:牛鸡巴日的,都给我下车。董某丙醒后与董某丙等人下车,见一辆雪福莱车停在前面,大嘴巴、大奎二佬拿一把杀猪刀:不准动,那个动就砍那个!董某丙就跑了,董某丙跑,但被“大嘴巴”拿刀逼着不准动,要董某丙人蹲下,董某丙见“羊儿”拿一把猎枪从后面一辆五菱面的车下来,“大嘴巴”、“大奎二佬”,拿刀朝董某辛脸上各砍了一刀,大奎二佬就喊:“羊儿”拿枪把董某辛弹了(指开枪)。“羊儿”没动,“大奎二佬”骂“羊儿”:要“羊儿”把枪给他。董某丙见状就抱住“大奎二佬”,“大奎二佬”接过枪,准备开枪时,被董某丙把枪和“大奎二佬”一起抱住,董某辛趁机往车路外坎跳坎跑了,“大奎二佬”见没人追,就喊上车回县城了。在大奎二佬走后,董某丙和董某丙、张某找到董某辛,见董某辛捂着脸,满脸是血,就扶上郑某车送到县城医院治疗。

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五猫”和其子、侄某、张某等6、7个人租郑某货车到永顺县城去,当车开到抚志小那必(地名)处碰到一辆黑色小车,“五猫”和黑色小车上人争了几句,黑色小车的人开车便走了。晚上12时左右,“五猫”再次包郑某货车。当车开到抚志林场附近路段时,被一辆黑色小车和一辆面的车一前一后拦停,小车和面的车下来十来个人均拿刀朝郑某扑来,“五猫”等人就下车往永顺方向某,郑某车躲到车路里坎,那些人就追赶,几分钟后,那些人就开车回永顺县城了,后“五猫”的侄某等人将“五猫”从公路坎下找出来,郑某车将“五猫”送到永顺医院治疗。证人彭某癸证言与郑某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董某壬证言,证明向某先从车上下来后,手里拿的是杀猪尖刀朝董某辛冲过去,丁某也拿刀下来了,肖某乙手里拿的是杀猪刀。熊某就拿一把枪对着受害人一方。“大奎二佬”、肖某乙、丁某都拿杀猪刀朝董某辛砍去的事实。

9、证人董某壬证言,证明抚志“忠忠”(男,40多岁,抚志那必人)欠其五叔(董某辛)和堂弟董某壬钱,讲好5月17日还钱,若不还钱,就拿忠忠的一辆农用车作抵押。

5月18日晚10时许,董某丙董某丙、张某、及张某的朋友在县城,董某丙给“忠忠”打电话,董某丙张某及张某的朋友包车从县城去抚志,在车上,董某丙给董某辛打电话讲:“忠忠”被人控制了,是因打牌欠“大奎二佬”2万元钱,现在向某戊跟到的,“大奎二佬”的人也要扣忠忠的车。董某辛讲:先到抚志找“忠忠”。到抚志后,见到董某辛董某丙等人把忠忠和向某戊拦在抚志场上,董某丙人和“忠忠”到“忠忠”家取车手续,后“忠忠”把车手续给董某丙,董某辛等人坐郑某车,“大奎二佬”给向某戊打电话问车手续取得没有向某戊讲:被董某辛取走了。到抚志场上,董某丙车上郑某车,向某戊就开车回县城,当董某丙人坐郑某车从抚志开到小那必(小地名)遇到“大奎二佬”等人,“大奎二佬”问董某辛:什么意识(指“忠忠”欠“大奎二佬”的钱,扣车应是“大奎二佬”先扣,被董某辛扣了)并和董某辛争起来,“忠忠”乘机跑了,“大奎二佬”见状也没讲了,就开车回永顺县城。

“大奎二佬”走后,董某丙人继续往永顺去,从永顺回抚志后,董某辛等人再次包郑某车去永顺。大约晚12时许,当车开到林场附近路段时,一小车和一面包车对着开过去,董某丙讲:“大奎二佬”的车。董某丙人没在意,几分钟后,小车和面包车赶上来,小车超车把郑某车拦住,面包车是“大嘴巴”开的就堵在后面,“羊儿”拿枪,“大奎二佬”、向某戊、丁某等人从小车下来,“大嘴巴”拿刀对着董某丙人讲:那个动,就砍那个!董某丙车跑到“大奎二佬”车子前面见董某辛被砍到在地。此时,“大奎二佬”喊“羊”儿拿枪把董某辛崩他(指开枪),“羊儿”没打。“大奎二佬”喊把枪给他,董某丙“羊儿”把枪给“大奎二佬”,董某丙去把“大奎二佬”手里枪筒往上一抬,抱着“大奎二佬”喊莫搞了。董某辛乘机往车路坎下跳了,“大奎二佬”见董某辛跑了,就带人找,但没找到。“大奎二佬”等人开车往永顺方向某了。董某丙路坎下找到董某辛,并把董某辛送到医院治疗。

10、证人董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12时许,董某丙和其父董某辛、董某丙、董某丁、及董某壬两个朋友包车从抚志到永顺去,当车开到原湘情楼前面时,一辆黑色轿车把董某壬车拦住,看见大奎二佬、大嘴巴和几个人拿刀下车,叫董某丙人下车,董某丙下车,见后面一辆车上也下来几个人,董某丙没弄清楚怎么回事听到对方有人讲:你们不要动,谁动就砍谁。董某丙情况不对就跑,跑了几百米远躲起来。十几分钟后,看见大奎二佬的车开走了,有人叫董某丙名字,董某丙出来,见其父被砍伤。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地点相关情况。

12、湘西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董某辛的伤为重伤。

13、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处罚,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

14、书证永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

15、书证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向某戊、向某先已批捕在逃,尚未抓获归案,作案凶器刀子和枪无法查清去向。

16、书证刑事和解协议、收某、请求从轻处罚报告、悔过书,证明三被告人归案后,给被害人董某辛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被害人董某辛已领取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对三被害人表示谅解。

17、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18、书证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作案后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9、被告人丁某、熊某、肖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3日上午,李某某、向某某、李某三人从高坪到抚志牛洛河漂流,向某某给她同学刘宇打电话叫他来漂流,和刘宇来的有“亮亮”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漂流,途中走散了。当晚,亮亮玩得好的人从永顺开车到抚志接李某某、李某、亮亮回永顺县城,在县城龙洞宾馆开了一间房,李某某和李某睡一张某,亮亮和一个男的睡一张某。8月4日早上,李某到“恋园发廊”上班去了。上午10时许,李某人走到交通桥时遇见李某和亮亮,亮亮讲:昨天的事,让刘宇、向某某、及另外一个男的在牛路河过一夜,是因联系不到刘宇等人,要李某某证实一下。于是,李某某跟着亮亮等人到鑫鑫宾馆开一间房,在房间有李某某、李某、刘宇、亮亮及另外两个男孩讲了一阵,亮亮就走出去,不久,亮亮进来要李某来讲件事。李某亮亮坐电梯下到一房间(X房间),亮亮把房门关上,李某亮亮坐在床上讲话,亮亮讲:他身上有案子,如果他坐牢,问李某否去看他李某:会看他的。亮亮还问李某否可做他的女朋友李某:才认识,接触没多久,还是先接触一下再讲。亮亮就突然抱住李,李某扎并叫亮亮莫搞。亮亮不听,用手脱李某裤子,李某反抗,并用口在亮亮的身上乱咬,在亮亮的左手臂使劲咬了一口,亮亮还是不理会,把李某在床上,李某边挣扎一边讲:今天在搞好事(指月经),搞不得。亮亮还是把李某裤子脱下,丁某自己裤子也脱了。丁某生殖器官插进李某某阴道一两分钟后,李某身流了一些血,把床单弄脏了,李某进厕所洗一下穿衣服就跑出来了。下午四某点钟,向某某、李某找到李某明情况。于是,李某亮亮强迫发生性关系的事讲了。李某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报案。

2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下午,向某李某在广场草坪找到李某某,看见李某哭的事实。

22、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10时许,丁某将李某某从鑫鑫宾馆503房喊出去的事实。

23、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明彭某鑫鑫宾馆门口看见一女孩哭着从该宾馆跑出的事实。

2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一个男的来开503房,房单签的名字丁某,后来,接班的李某上班时,丁某又开了X房间,房单上签的名字也是丁某。

2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李某白班,X房间是王某开的,因李某时有事不在,中午,一男的从楼上下来讲:人太多了,要再开一间房。李某X房间开给那男的。次日搞卫生的人员讲:X房间的床单、被子搞脏了。李某此情况告知经理王某事实。彭某英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被强奸后,李某和向某某在广场找到李某某,李某李某、向某某讲述被“亮亮(被告人丁某)”强奸的事实。

2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现场位于鑫鑫宾馆X房间,现场留下的血迹照片,被告人丁某被咬伤、抓伤的身体部位照片

28、书证住房登记表,证明X房间系被告人丁某开房登记的事实。

29、被告人丁某对强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原审被告人丁某、肖某乙受向某先的邀约为其索取债务,持刀故意伤害董某辛的身体,致董某辛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熊某提出其不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熊某均供述,作案工具系向某先为此次犯罪专门准备,熊某持有枪支的目的明确,即用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故持枪与伤害分别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应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丁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2014年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唐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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