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43岁。
原告李某乙,男,22岁,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21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女,36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诉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亲属李某乙七与被告高某骑许摩托车在南阳市X区X路海事局门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七死亡、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某系次要责任。现依法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原告起某,一直未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案系无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起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