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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61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华),男,66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同时约定了各种设备的租赁价格,如不能交还设备,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品交给被告,并出具清单。被告在建房期间与房东发生纠纷,终止建房,租赁物品被房东扣押。后被告起诉房东,一审、二审均以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多次去信与被告联系,协商租赁物返还事宜,均无结果,最后一次信件是2007年5月X号。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模156块、石夯1个、U形卡520个、大卡70个、三角10根、钢管137根、扣件88个、上板炮车2个、槽钢1个、电夯1台、车底盘2辆、灰斗车3个、振动机1台、搅拌机1台、电机2台、灰机1台、铝合金笼一套X层、铁架子车棚2个、电线30米、管扣30个、腿架15个、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卷扬机底盘1台,价值共计3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承接郑州市中原区X村李秋兰家的房屋建筑,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一批(详见清单),经被告清点接收后,被告出具租赁物品清单,清单为本合同附件;租用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3元,管扣件每个每天0.01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3元,U形卡每个每天0.01元,大卡每个每天0.05元,农用三轮每天20元,其他物品综合计价每天60元;被告负责在租用到期后,将租赁物品修好如数送还原告,如不能交还或物品被损坏丢失,应赔偿原告;被告在交还原告租赁物品时,按照交还日计算实际租赁天数;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3月20日、2003年4月3日、2003年4月4日、2003年4月6日,接收了原告的租赁物品,并出具了物品清单。租赁物品包括:钢模156块、石夯1个、U形卡520个、大卡70个、三角10根、钢管495.8米、扣件201个、炮车2个、槽钢1个、电夯1台、车底盘2辆、灰斗车3个、振动机1台、搅拌机1台、电机2台、灰机1台、铝合金笼一套X层、铁架子车棚2个、电线30米、管扣30个、腿架15个、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卷扬机底盘1台。

2003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秋兰,要求李秋兰返还非法扣押王某某租赁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该院于2003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品。2007年4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封特快专递邮件,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于2007年5月2日收到邮件。

另查明,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2009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焊接钢管的单价根据规格型号不同分为六种,平均单价为每米10.75元;钢管扣件的单价为每个5元;钢模板单价为每吨493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租赁合同;2.租赁物清单四份;3.2009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4.(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民事起诉状及答辩状;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品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到期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品,应当自租赁之日起至判决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物品的现价值赔偿原告。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是每米每天0.03元,被告租赁钢管495.8米,租赁期限如果以2003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来计算,为2190天,则钢管的租金是0.03元×495.8米×2190天,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租赁物价值,双方未约定每种租赁物的单价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参照2009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焊接钢管的平均单价为每米10.75元,被告租赁钢管495.8米,钢管价值合计5330元;钢管扣件的单价为每个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88个,88个扣件价值合计440元;钢模板单价为每吨4933元,被告租赁钢模156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钢模的重量,无法直接认定其价值。关于其余租赁物品的价值,在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无相同或类似材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余租赁物品价值为2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包括钢模156块、石夯1个、U形卡520个、大卡70个、三角10根、钢管137根、扣件88个、上板炮车2个、槽钢1个、电夯1台、车底盘2辆、灰斗车3个、振动机1台、搅拌机1台、电机2台、灰机1台、铝合金笼一套X层、铁架子车棚2个、电线30米、管扣30个、腿架15个、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卷扬机底盘1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钢管137根应按照495.8米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租赁物价值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495.8米钢管价值5330元,88个扣件价值440元,其余租赁物品价值酌定为2万元,租赁物品共计价值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租金二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如下租赁物:钢模一百五十六块、石夯一个、U形卡五百二十个、大卡七十个、三角十根、钢管四百九十五点八米、扣件八十八个、炮车两个、槽钢一个、电夯一台、车底盘两辆、灰斗车三个、振动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电机两台、灰机一台、铝合金笼一套四层、铁架子车棚两个、电线三十米、管扣三十个、腿架十五个、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卷扬机底盘一台。如不能返还,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二万五千七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八十四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九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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