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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铁路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教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杨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教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系绘画艺术考生,专业课学习较好。2007年8月,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招收刘某乙作为高中三年级复读生在其校内就读,2007年10月24日,刘某乙交付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高考押金人民币1000元存折一张。同年12月初,刘某乙离开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到新乡县第一中学办理了高考报名登记手续。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得知此事后,于同月7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乙支付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的各项损失x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卫滨区人民法院以本院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于2008年6月13日将本案移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7月22日,刘某乙提出反诉、要求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赔付精神损失费x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与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之间形成教育合同关系;其选择到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处复读,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接受刘某乙对其进行教育,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愿,该合同自就读之日起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二、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要求刘某乙赔偿损失x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高中阶段的教育虽不属九年义务制教育范围,但仍属公益性质的教育,而公益性质排除了学校功效利益目的的教书育人方式。教育对于每个符合条件的公民来说是公平的,这种公平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每个受教育者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和机会,包括选择接受哪一个教育机构教育的权利。本案,在双方对教育合同的内容及违约责任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乙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刘某乙选择到新乡县第一中学入学就读与当初选择到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入学就读一样,系其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以刘某乙到其处就读就应以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学生身份参加高考,进而为学校取得好成绩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要求被告赔偿x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乙反诉请求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赔偿x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某乙承担。

原审判决后,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刘某乙与上诉人已形成教育合同关系,其违背了合同约定,拒绝以上诉人的学生身份参加高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而受的经济损失。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到新乡县报名参加高考,是按照高招办的要求报名的,不属违约行为,我方有自主报考的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刘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属河南省新乡县辖区。

本院认为:刘某乙其选择到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处复读双方之间形虽形成教育合同关系,但学生的高招报考,必须按照市高招办的统一规定执行。刘某乙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新乡县报名参加高考,符合国家规定,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刘某乙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所称的经济损失,因在刘某乙到校复读时,学校对在户籍所在地报考,应当是明知的,入学时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承诺的是免费入学,双方对各种费用并未作约定,现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对此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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