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率,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卖给被告白酒饮料,累计欠款x元。经催要,被告先后还了部分欠款,现仍下欠x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欠条6张,时间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5年12月18日,欠款合计金额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华某辩称:答辩人现欠原告货款是3294元,欠款原来曾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不领,欠款可随时给原告。原告所诉答辩人欠原告x元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出具的收条9张。2、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已付x元,下欠3294元。3、律师调查聂文成的笔录。
原告对9张欠条的8张及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05年5月24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酒款壹万元整(此条作计帐用)”。该条被告给原告复印的是2005年5月2日,而不是24日。当时,原告供给被告货后,被告当即付清了货款x元,双方即时结清该笔全部货款后,被告提出让写个收条作记帐用,原告就给被告出具了该收条,同时原告在该条上注明“此条作计帐用”。该条仅作双方货款即时结清后作为记帐用的凭证,不能作为折抵欠货款的收条。并且,原告书写的其他8张收条均没有注明作记帐用。同时,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提该收到x元之事,2005年11月9日在该条上合计此之前的欠款时,仍未扣除收x元钱欠款。这充分说明该x元收条是记帐证明,而不能作为折抵欠款的付款凭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华某提交的2005年5月24日收到x元的收条是货款两清的记帐证明,还是折抵欠款的证明,是否应折抵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酒水饮料,被告先后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及退货折价款合计x元,下欠x元货款因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欠款总额x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x元,被告则辩称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给其出具x元收条,应折抵欠款后只欠329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该x元收条能否折抵欠款首先,原告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条作计(记)帐用”,而其它折抵欠款收条均没有注明,这说明该收条不符合折抵货款收条的交易习惯。其次,该收条被告辩称是2005年5月24日原告出具的,而同一天被告收到原告货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依交易习惯,在同一天欠货款未付清的情况,如付部分欠款,应直接在欠款条上折抵扣除,而不应另外出具收条。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总额无异议,对于欠货款是否还及已还多少,应由欠款人即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供的2005年5月24日的收条,不符合折抵欠货款的交易习惯,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辩称现只欠原告3294元货款的证据不足,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山
审判员刘笑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