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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八斤),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禹王台区演武厅市场“日月鲜肉店”处,用镊子将被害人史XX鸭绒袄口袋内人民币1212元盗走。次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长)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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