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诉某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运二分公司)、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市汽运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水某某、郑彦海,被告黄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其自有的挂靠于被告市汽车二分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原告高某为实际所有人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及他人驾驶的一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刘某甲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其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高某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多项费用2万余元。2010年1月12日,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宝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刘某甲、被告黄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其中住院期间42天,出院后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62天,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年x元计算即:x元/年÷365天/年×162天)、护某7128元(其中住院期间42天,出院后的四个月,共计162天,按上年度农业收入每年x元计算,x元/年÷365天/年×162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2天×30元/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乙的294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6年÷2×10%)、刘某丙的3314元(3682.21元/年×18年÷2×10%)、残疾赔偿金x元(20年×5523.7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7元,要求赔偿高某x.65元,其中车损费x元、施救费4500元、税额258.3元、鉴定费820元,共计x.3元,(x.3元-2000)÷2=x.65元。

被告市汽运二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参与者,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黄某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的利益,实际车主自己管理车辆营运中的一切事宜,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某请求。

被告黄某答辩,我驾驶豫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是我自己购买的,只是以市汽运二分公司的名字入的户,我们双方签有车辆服务协议。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1、核实保单,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市汽运二分公司、黄某应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是保险车辆及黄某有驾驶资格;3、原告的诉某请求不合理;4、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1时20分许,黄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相同方向行驶由练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练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宝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黄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练权无责任。刘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等。后于2009年11月20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某甲住院43天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由其妻子时方方陪护,刘某甲共支付医疗费x元、门诊费408.7元,共计x.7元。出院医嘱为:适当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交通费。原告刘某甲及妻子系农村户某,其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支付拖救费4500元,税费258.3元。受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高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刘某甲支付鉴定费820元。

2010年1月16日,原告刘某甲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刘某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市汽运二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并以市汽运二分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高某,刘某甲是其雇佣司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出生医学证明、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刘某甲的驾驶证、行车证、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车辆服务协议、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与被告黄某驾驶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身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黄某与被告市汽运二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黄某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黄某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市汽运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起诉某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7元;原告刘某甲起诉某误工费及护某均为162天,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其伤情,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及护某时间分别为100天,误工费为7984.10元(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x元/年÷365天/年×100天);护某为4379.73元(按上年度农业收入x元/年÷365天/年×100天);营养费应为420元(42天×10元/天),原告刘某甲请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事发时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起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起诉某车损等费用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额,原告刘某甲的损失额:医疗费x.7元、误工费7984.10元、护某4379.7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含刘某乙、刘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60元,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3元;原告高某的损失额: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4500元、税额258.3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820元、以上共计x.3元。被告黄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刘某甲的损失额应在交强险中得到理赔的有:医疗费x元(实际医疗费总额为x.7元,含住院期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4379.73元、误工费7984.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3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6336.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得到理赔。高某的损失额应在交强险中得到理赔的有车辆修理费2000元,下余x.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得到理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李广辉、高某赔付6336.7元的50%为3168.35元;x.3元的50%为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支付赔偿款x.83元;向原告高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支付赔偿款3168.35元;向原告高某支付赔偿款x.65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某请求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四原告负担722元,被告黄某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