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河南省大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河南省大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8年开始,二被告以增加新品种,缺乏流动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2000年开始按月息一分支付。截止2004年1月1日,二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原告由于急需用钱,向二被告请求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2005年的利息,2006年1月27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72000元至今未还,并且于2011年4月2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06年至2011年的利息7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1月1日被告苏某签名和加盖被告大河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2、2011年4月2日被告苏某签名的借据一份;3、被告大河公司工商管理企业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苏某出具借据时的身份为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苏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本案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大河公司无关。被告实际上已还清所有欠款,但原告在被告身患重病期间胁迫被告又出具了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款条22份和取酒条7份;2、被告患病的诊断证明书3份。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大河公司向原告史某出具借据,证明曾欠原告130000元。此后在2011年4月2日,被告苏某作为大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史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史某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取酒未计算)。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并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款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大河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大河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二被告认为上述债务属被告苏某个人债务和被告大河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间共分七次从被告处取走了部分白酒,双方对这些白酒应折抵的价款存有争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4000元。对此部分应予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款条表明双方确实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没有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可视为约定不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苏某辩称已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在被告身患重病期间胁迫被告又出具了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史某欠款80000元和2011年4月2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应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河南大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助理审判员秦晓东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