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城区供电局。
被执行人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岳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8月28日前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城区供电局支付电费(略).22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兴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有预期应得的尿素设备转让费8339万元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兴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尿素设备转让费8339万元预期收益中的1000万元预期收益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何跃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