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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诉崔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37岁,系崔某乙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月,万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崔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甲、崔某丙、刘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门前是一条南北通畅的过道,可以向南直通大街。被告崔某丁因为其祖坟在该条过道旁边的空地上,故被告故意将该条过道阻断,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后经村镇两级部门调解,崔某丁将阻拦物清除后,二原告可以正常通行了。可是2010年2月份,被告崔某丁再一次将该过道用预制板阻断。二原告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障碍物,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崔某丁辩称,1、那条过道刚好冲着我们家老坟园子过去,我坚决不让他们在我家祖坟中穿行;2、他两家朝东走已经将近20年了,最近和东边邻居生气,人家把东边的路挖断了,他两家才要求往南走我家老坟园子的;且其朝东走的路是大队专门出了钱给他两家修的路;3、用预制板把这片坟园子圈起来也不是我一个人干的,这片坟园子是我们本家的老祖坟,牵涉到好几家的事儿呢,圈的时候有人出钱,有人买板,有人出力才把坟园子给圈起来了,现在告我一个人也不合理。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于已逝的先辈我们更应尊重。所以,我坚决不同意他两家从我们的坟园子中间穿过。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门前有一条南北过道,系当时村组规划时规划的,向南可以直通大路。但是该过道从一片老坟园子中间穿过,由于坟主家属的干涉,该规划的过道一直以来并未真正投入使用,二原告一直是出门朝东走,转而向南至大路。2010年2月21日,为确保坟园子不被人通行,崔某丁联合本家爷们一起用预制板把坟园子圈了起来。二原告遂以影响正常通行为由将被告崔某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村组规划时虽然给二原告家规划了过道,但是该过道刚好从坟园子中间穿过,由于坟主家属的干预,这条规划的过道二十余年来实际上并未真正投入使用。二原告长期以来也一直是出门朝东出行,转而向南至大路。这样的出行方式持续了二十余年,故朝东走的这条道路应视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这条通道是当年前崔某村委会为敦促两家交公粮,特出资为两家修垫的。二原告称经过村委会、镇国土资源所主持调解时,崔某丁同意二原告向南从坟园子中通行,崔某丁对此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此协议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二十余年来,二原告一直出门朝东出行,现二原告还应朝东走。崔某丁联合本家爷们将坟园子圈起来的行为,不影响二原告朝东正常出行,故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崔某丁排除妨害使其能向南穿过坟园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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