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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32岁。

被告邓某某,男,32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邓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邓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之前有业务来往,被告以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500元欠条一份,2、2008年12月31日7653元欠条一份,3、2009年3月25日x元欠条一份,4、2008年4月12日x元欠条一份,5、2009年2月7日2500元欠条一份,6、2009年1月19日3000元欠条一份,7、2009年2月10日2200元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有奶粉经营生意往来,2008年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邓某某共欠原告韩某某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请求的数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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