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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又名龚X,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系龚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元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襄阳市X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张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雷某与龚某原系连襟关系。1992年,当时二人的岳父邹德才找到在原张湾镇政府工作(管城建)的外甥黄明益,由黄明益在原云湾村X组为其二人购买宅基地,购买四间,每人二间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因当时申请报批划地要求四间算一大户,户名登记为龚某的名字。龚某与雷某各自在自己的两间宅基地上,下基脚建了两间平房。后雷某因龚某将自己宅基地登记在龚某自己的名下,多次找村组领导协调解决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云湾村X组长均能证实雷某与龚某各自购买两间100平方米宅基地,并各自建房的事实。雷某对在自己宅基地上建的两间平房享有所有权,故雷某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龚某辩称诉争的两间平房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对本案诉争的位于襄阳市X区张湾办事处云湾社区X组(被告龚某宅基地旁)的二间平房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建房之前不是云湾村X组的成员,其没有权利在X组征地,被上诉人在云湾社区X组有宅基地和房子,若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违反一户不能多宅的规定。办理此土地申请相关手续的人是上诉人。一审出庭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雷某针对上诉人龚某的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某与龚某于1992年通过当时双方的岳父邹德才找原张湾镇政府工作的亲戚在原云湾村X组为其二人购买宅基地200平方米,二人分别占用100平方米,龚某与雷某各自在自己的两间宅基地上,下基脚各自建造平房两间。因当时申请报批划地要求四间算一大户,土地户名登记为龚某的名字。上述事实有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云湾社区X村)的证明及上诉人龚某及其儿子龚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且上诉人龚某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雷某所建,其虽辩称土地是借给雷某的,但上诉人龚某亦承认没有借地给被上诉人雷某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诉争之房系雷某所建,其对讼争之房享有财产权,龚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雷某没有权利在云湾X组征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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