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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清水县,高某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26日至3月26日间,被告人高某在北京市X区X号楼某室成某一个无名公司,并招收了周某某、马某、王某丁、刘某戊、范某某、李某己六人担任话务员。高某让六名话务员冒充中央电视台推广中心的客服人员,以该中心及劳力士手表举行优惠活动和买手表赠手机为由,用假冒劳力士牌手表及各种手机先后骗取成某某、卞某、何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等人的人民币7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成某某、卞某、何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壬陈述,证人周某某、马某、王某丁、刘某戊、范某某、李某己、耿某、刘某庚、刘某戊、杨某、王某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鉴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在案扣押物品处理见清单。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裁量,于某有据。故高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扣押物品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宋磊

审判员关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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