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5月19日2时20分许,伙同豹子、老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昌平区X镇东三旗车站处,以打车为由,将驾驶奇瑞牌轿车的司机许某某(男,30岁)骗至昌平区X村委会西侧的辅路处,持刀等对许某行威胁,抢走许某金人民币100元。后许某脱逃离。被告人朱某等人趁机将许某某驾驶的奇瑞牌轿车挡风玻璃等处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当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对朱某的辨认笔录;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6、照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记录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朱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朱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朱某退赔案款人民币六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朱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朱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所提其事先对抢劫不知情,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二审法庭确认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和朱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朱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围住,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共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朱某在同案人抢劫被害人过程中,不但没有制止他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反而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关于某判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朱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审判员马惠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