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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一天及7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人两次在杨家集乡张某大杏山石场盗窃柴油10塑料壶,价值约2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柴油及误工损失8000元,退缴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说明、物证、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人合伙盗窃他人柴油自用,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徐某乙、徐某丙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退缴非法所得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羁押的一日折抵二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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