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2008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08)安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合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镇坪县公安局提请安康市公安局,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某缓刑,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安康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被交付镇坪县公安局执行监管以后,镇坪县公安局即向其告知了接受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制订了《周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建立了对周某某的《监管日志》。《周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周某某“每周某向城关派出所报告一次自己的活动情况”。但从《监管日志》记载反映,周某某自被执行监管以来,在规定的时间拒不到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2009年1月7日,镇坪县公安局对周某某进行教育后,让其在《周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上签字。虽经监管民警多次教育,多次向其重申监管规定,但周某某拒不改正。如2010年2月15日,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为了落实监管措施,对周某行了教育谈话,告知其必须每周某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2月19日罪犯周某某未到公安机关报告其活动情况;2010年2月26日,在规定的时间,罪犯周某某仍不到公安机关报告。2010年2月27日监管民警到周某某家,再次对其教育谈话,告知周某某要遵守监管规定,定期报告本人活动情况;2010年3月5日在规定的时间,罪犯周某某又不到公安机关报告。3月6日监管民警将周某某传唤到城关派出所进行教育谈话,又一次对其重申必须遵守监管规定,定期报告本人活动情况;3月26日在规定的时间,罪犯周某某还是不到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月27日监管民警与村、镇干部一起到周某某家对其进行教育谈话,其态度恶劣,与民警大吵大闹,不服监管。
鉴于周某某的表现情况,执行机关认为,周某某在缓刑监管期内,缺乏认罪伏法的基本态度,悔罪表现极差,并对执法机关不满,不遵守《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5条(3)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之规定,特提出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周某某的缓刑,对其收监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被宣告缓刑后,于2008年11月18日交付镇坪县公安局执行监管,镇坪县公安局向其宣告了相关监管法律规定,并根据相关监管法律规定,针对周某某制定了《周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周某某“每周某向城关派出所报告一次自己的活动情况”。周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在《周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上签了字。镇坪县公安局从2008年11月21日起,对罪犯周某某的监管工作建立了《监管日志》。根据《监管日志》的记载,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周某某除于2010年3月12日(周某)到公安机关报告过本人的活动情况外,在其他规定的时间均未向城关派出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在此期间经监管民警多次对周某行教育谈话,周某某仍未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告本人的活动情况。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2月15日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监管民警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监管民警到周某某家了解、核实周某某近期活动情况,重申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进行教育谈话的事实。
2、2010年2月27日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监管民警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0年2月15日经城关派出所传唤,让周某某2010年2月19日(周某)到派出所报告情况,周某某未到公安机关报告其活动情况,同时证明周某规定的时间2010年2月26日(周某)也未到公安机关报告其活动情况,公安机关再次对周某某进行了教育谈话的事实。
3、2010年3月6日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监管民警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在规定的时间2010年3月5日(周某)周某某未到公安机关报告其活动情况及监管民警再次对周某某进行教育谈话,告知周某某每周某定期到派出所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事实。
4、2010年3月27日,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监管民警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周某某未在规定时间2010年3月26日(周某)到公安机关报告其活动情况,公安机关再次向周某申缓刑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及每周某应向公安机关报告其活动情况,对周某某进行教育谈话的事实。
5、证人黎正平(驻村干部)证明:他从2009年驻镇坪县X镇X村以来,同村上干部一起对周某某在缓刑期间实行监督管理和协助教育,但周某某极不配合,从未主动向文彩村委会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和活动情况。2010年3月27日,他与村干部胡庆军协助派出所到周某某家中了解周某近期活动情况,当村干部胡庆军询问相关情况时,周某某态度十分恶劣,并与公安人员发生争执。
6、证人胡庆军证明:自从周某某被判处缓刑返乡后,除参加正常生产劳动外,不主动向村委会和监管员报告生活和思想动态。2010年3月27日,他同派出所民警到周某某家,就周某某没有按规定定期到派出所报告情况的问题找周某话,周某干警发生争执,并出言伤及村镇干部,态度恶劣。
7、执行机关提供的对周某某的《监管日志》证明: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周某某除于2010年3月12日(周某)到公安机关报告过本人的活动情况外,在其他规定的时间均未到公安机关报告过自己的活动情况。
8、公安机关提供的音像资料证明了对周某某进行教育谈话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经执行机关监管人员多次教育,拒不改正,违反了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故对安康市公安局提请对周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及《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5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罪犯周某某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的执行部分(即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二、对罪犯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敏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