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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义江、周某乙,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义江、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肖某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胡某与襄樊冠通机械有限公司约定,由胡某承建该公司4F办公楼工程。2007年7月4日,肖某与胡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甲方胡某将襄樊冠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肖某;乙方包工不包料,负责基础开挖、回某、钢筋制作、木工、土建、内外粉、地坪;从签字到竣工130天,承包价格每平方米9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主体二层盖板后,甲方付乙方2万元人工费,主体完工后付4万元,内粉结束甲方付2万元人工费,外粉结束甲方付1万元人工费,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所有款项(留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5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肖某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襄樊冠通机械有限公司4F办公楼项目。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293,于2008年10月通过了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分9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5800元。2009年5月11日,胡某与肖某的父亲肖某传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胡某先付给肖某传工程款2万元(二个月内付清),余款经双方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肖某与胡某均无任何执业资格或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从事建筑活动,二人于2007年7月4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肖某起诉要求判令胡某支付工程款697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胡某提交的襄樊冠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中,载明了该房屋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0月。故肖某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胡某主张工程价款。肖某诉称其承包建设了襄樊冠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门某、围墙等工程,在审理过程中,除办公楼建设项目外,其它项目肖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胡某不予认可,故认定肖某承建了襄樊冠通机械有限公司4F办公楼项目,建筑面积为1293,工程总价款为122550元。胡某在已支付给原告肖某65800元的基础上,还应支付工程款56750元。肖某要求判令胡某支付工程款69747元的诉讼请求,应对其中56750元予以支持。胡某答辩称,肖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肖某与胡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以及胡某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照片、收条等证据,均能证实胡某将襄樊冠通机械有限公司4F办公楼项目承包给肖某建设,且胡某拖欠肖某工程价款这一事实。故胡某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胡某还辩称,肖某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胡某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建设单位证明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胡某委托他人对襄樊冠通机械有限公司4F办公楼部分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进行了返修,但缺乏质量未达标的实际数据及检验结果,返修前也没有通知肖某到场查勘、核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返修的原因是由肖某的施工质量未按双方约定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而引起。故胡某目前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且胡某以反诉方式要求原告赔偿包括返修费在内的各项损失79830元,由于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对此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某工程价款56750元;二、驳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肖某负担800元,胡某负担3800元。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建筑承包合同上肖某的签名不是肖某本人所签,是胡某与肖某的父亲肖某传签订的,合同工程的施工人是肖某传,领取工程款的人也是肖某传,故肖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肖某传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瑕疵,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上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均不具备建筑执业资格、资质,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肖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项目。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肖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2007年12月工程完工后,建设方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胡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上诉人肖某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故上诉人胡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肖某作为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当事人,上诉人胡某虽然在一审中提供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胡某主张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是由于被上诉人肖某提供的劳务行为造成的。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胡某向被上诉人肖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胡某提出被上诉人肖某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肖某是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文本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肖某有权向被上诉人胡某主张工程款,依法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是肖某本人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肖某在本案中自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亲自签订,并认可其父肖某传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参与管理、领取工程价款等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肖某传在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上诉人胡某所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肖某本人所签、肖某的父亲肖某传是实际施工人属实,被上诉人肖某也不因此丧失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胡某提出被上诉人肖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上诉人肖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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