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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淇县北阳镇大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关某某,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任该村党支部委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马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大马庄村委会的代表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日、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因村务急需用钱,分两次借我两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月息均为1分5厘。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才于2010年元月初、2010年7月22日分两次共偿还我本金2万元,利息3600元。下欠我利息8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马庄村委会辩称:欠原告的两笔债务是上届村委经手,因村账乡管,经到镇会计那儿查帐,帐上显示这两笔借款,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两笔款的本金分别是2010年元月1日、2010年7月22日还的,下欠原告的利息应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7月份由原任村长马某某、原任村委委员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对该两笔借款曾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分5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马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还款期限为1年。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元月1日、2010年7月22日偿还了两笔借款的本金2万元,并付了两笔借款各一年的利息共计3600元。被告下欠原告利息8500元,经催要未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500元。另查明:因2008年被告淇县X镇X村委换届,未选出村委会主任,由关某某代表村党支部主持全村党务、村务全面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某明确,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8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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