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贾X诉被告郑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贾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按照房屋结构,双方房屋客厅与北卧室之间有一堵墙体,且上下相对应。2009年9月因原告房屋漏水,原告至X室查看时发现该墙体被拆除,而被告拆除墙体时并未对原告尽告知义务。现原告房屋内相对应的墙体出现裂缝,正上方预制板有倾斜现象,从而造成顶棚开裂,因此,被告拆除墙体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带来极大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被告:1、将X室房屋卧室与客厅之间的墙体予以恢复,并修复原告X室房屋内的墙体裂缝和卧室天棚;2、赔偿因拆除墙体造成原告房屋价值损失87,822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X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装修房屋,在大楼门口张贴了装修告知,当时原告尚未购买X室房屋;被告在装修房屋时确实拆除了卧室与客厅之间的墙体,该墙体仅是填充墙,而非承重墙,与原告墙面受损无因果关系,原告自己在系争部位安装镜子,也有可能造成墙体损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先于原告入住其住房,2009年5月,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拆除了X室北卧室与小客厅之间的分隔墙,将上述卧室和客厅改为一个稍大的客厅。2009年9月,原告厨房内的水管爆裂造成渗漏,致使被告厨房及卫生间吊顶、墙面、走道地板、橱柜以及厨房内的部分家电受到漏水影响。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在该案诉讼中发现被告拆除了北卧室与客厅之间的墙体,而其室内与被告拆除墙体相对应的墙体上又有细微裂缝,故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墙体并修复原告受损墙体,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7,822元。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原告表示墙体裂缝可由其自行修复,放弃要求被告修复墙体的诉请,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7,82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其房屋北卧室与小客厅之间的分隔墙拆除,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墙体系承重墙体并对整幢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虽然作为X室业主,但在行使权利时也理应受到一定限制,不能任意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分隔墙,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拆除墙体的行为是否妥当,非本院处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与被告被拆墙体相对应的原告房屋北卧室与小客厅之间墙体上存在细微裂缝,从实地情况查看,本院并不能排除与被告敲墙无关,因此,本院为减少双方的诉讼成本,不再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现原告愿意自行修复墙体裂缝,可由被告作一定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87,822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损失费500元;
二、原告贾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