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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刘某。

被告何某。

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岭、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湘潭高新区富民服装城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服装城的业主,原告依法取得富民服装城的经营资格。2009年9月28日,原告经营的湘潭高新区富民服装城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富民服装城一楼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富民服装城将一楼临街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刘某用于经营鞋类,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标准为5800元/月,并每年递增7%,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被告刘某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如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违约,保证金和剩余租金不予退还。但是自签订合同以来,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总是拖欠。2011年7月1日之前已拖欠租金6206元,且2011年7月1日至10月1日的租金18618元本应在2011年6月25日缴纳,但被告至今拒绝缴纳,给原告的经营和市场的形象造成某不良影响。被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富民服装城一楼门面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欠缴原告的租金24824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并按合同标准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门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即确认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户籍资料,拟证明成某、刘某及何某的户籍情况;

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成某是湘潭市X区富民服装城业主,具备主体资格;

4、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刘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该纠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5、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成某对富民服装城拥有合法使用权;

6、富民服装城一楼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成某、刘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对租金支付及合同解除等条款均有明确约定;

7、票据,拟证明刘某交纳租金的时间及数额;

8、补贴通知,拟证明富民服装城对业主门面租金实行扶持补贴的具体方式及条件;

9、解除通知,拟证明成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刘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10、被告刘某、何某书面辩称:1、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体身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3、原告自身违约,原告诉称答辩人违约并拖欠租金不能成某;4、原告管理混乱,造成某场萧条,答辩人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刘某、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湘潭高新区富民服装城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服装城的业主,原告依法取得富民服装城的经营资格。2009年9月28日,原告成某代表湘潭高新区富民服装城与被告刘某签订《富民服装城一楼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富民服装城一楼临街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刘某用于经营鞋类,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标准为5800元/月,并每年递增7%,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第一年租金5800元/月,第二年租金6206元/月,第三年租金6640元/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某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如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违约,保证金和剩余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门面,被告逾期不搬,原告可以收取占用期间的租金及按月租金总额的20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但是自签订合同以来,被告刘某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至2011年7月1日之前被告刘某拖欠原告租金6206元,且2011年7月至9月的租金18618元本应在2011年6月25日前缴纳,但被告至今拒绝缴纳。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按时交纳租金。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刘某在2011年7月15日前将租金和滞纳金交清,如未交清,则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还是未能交清租金,原告遂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潭市富民服装城的房屋产权人为湘潭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塘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长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长塘村村民委员会的门面开办富民服装城,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湘潭市X区富民服装城系原告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富民服装城一楼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交纳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延迟交纳租金超过30天,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对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可不予退还。同时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及时将门面腾出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富民服装城一楼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824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并按合同标准支付门面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门面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解除,且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门面租金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交纳,对门面占用费应该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还,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租赁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何某辩称原告主体身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身违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管理混乱,造成某场萧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6万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富民服装城一楼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门面租金24824元;

三、被告刘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将所租赁的门面腾空交还原告成某,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将门面交付原告,则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门面占用费(计算至门面实际腾出时止);

四、被告刘某交纳给原告成某的保证金2万元,原告成某不予退还;

五、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何某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代理审判员张小岭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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