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略):(略)防城镇X路,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海港(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购买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东一、二组的新一组的松木。2010年1月6日,吴某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位于山新村第一林班第9小班的松木砍伐。经防城港市林业设计队勘查,伐区面积0.73顷,被伐林木459株,被伐林木蓄积量为42.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梁某、卢某某的证言,港口区林业局《证明》、木材验尺码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伐区勘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