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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4年被告因修善房屋,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原告所有的三间空闲东屋。2005年至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却伪造分家单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拒绝归还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持有的分家单无效,确认被告现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所持有的分家单是1995年被告分家时的证据,当时与分家单有5人签名,其中包括原告签名。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出资建造东屋三间,该房屋所占宅基位于南乐县X乡X村后街X路南,东至路,南至郭某修,西至郭某全,北至街道,宅基地面积为0.343亩,该三间东屋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持有分家单为由,证明房屋是被告分家时分得的,拒绝返还给原告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分家单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分害单不是原告书写,而是被告伪造。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4日对分家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题头为“南院和北院”的分家清单上的书写字迹不是郭某甲书写。鉴定费用500元。

以上事实有,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王章X、贾X成出庭作证证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南检技文鉴[2010]第X号检验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所建设。原告基于房屋的建设行为即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其现居住房屋系分家所得,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向本院提出具体请求数额和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乐县X乡X村后街的东屋三间(该房屋所处宅基东至路,南至郭某修,西至郭某全,北至街)归原告郭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田红习

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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