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邻采光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宅基地相邻。李某某的宅基地在王某某南面,王某某建平房在先,李某某于2006年在其宅基地上建楼房二层(主房)。王某某以影响其采光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王某某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采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二层楼房严重影响王某某房屋的日照、采光。王某某为鉴定支出费用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系前后邻居,理应互给方便,和谐相处。但李某某所建二层楼房严重影响王某某房屋采光,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辩称王某某起诉已超时效,因侵权事实一直持续,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到李某某的楼房已建成,恢复原状只会扩大损失,不便邻里之间和谐相处,李某某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变更为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0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可证上注明该所的业务范围是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其不具有采光是否影响居住环境的鉴定资格。另外,该所出具的报告采用城镇标准且用语模棱两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不妥。2、王某某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系服务业发票,不是鉴定行业专用票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李某某2006年建房,王某某2009年6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王某某提供鉴定费用票据5张计款1700元。其中3张系驻马店市体育、娱乐、服务业发票,2张系周口市商业定额发票,均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系南北邻居,应当本着和谐相处的理念互相提供便利。李某某建楼房在后,应当考虑到其北王某某房屋的合理采光。依据原审卷宗材料,李某某房屋影响王某某房屋采光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但王某某鉴定费用票据不具有合法形式要件,对于其鉴定花费1700元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地农村经济水平,5000元赔偿款的认定偏高,应当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对李某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延期履行加倍支付利息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损失3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6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郭公自
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