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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州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用借款折抵租地费用,现借款已折抵完,被告从抵完款至今再未交租赁费,故我村委会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场地;2.支付拖欠6年的租赁费x元;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只认可我父亲1995年与村上签订的租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租期为40年,年租金为1000元,我父亲已一次性付清,交给当时的左家场书记陈某终。我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16年,2011年8月之前,原告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交给法庭的1999年租地协议,我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所谓1999年租地协议上,乙方的签名为“刘某”,我父刘某本人没有上过学,不识字,不会写字,且已于2009年去世。当时我父亲已62岁,家中事物均由我处理,即使签协议,签名也应该是识字的我,而非不识字的我父亲。原告诉我偿付所谓拖欠6年租赁费x元完全没有依据。原告诉我6年未交租赁费,并协议用借款折抵租地费用x元,没有依据。2009年5月,我父亲去世,在1999年1月至我父亲去世前长达10年之久,原告为何某拿其所谓的1999年协议催要租金,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提供的1999年租地协议是虚假的,我父亲1995年签订的租地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多年,租赁期限未满,我不存在任何某约行为,故我不会退出所承租土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左家场水塘边的土地(面积为东北25米,西南35米)租给刘某使用40年,年租金1000元,一次性付清款项,原承租人刘某已于2009年去世。1995年以来,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先后修筑了石灰窑2孔、房屋17间、水井1口、大门X坐等,被告从1995年11月至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近16年,原告在2011年8月之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1999年1月8日与被告之父刘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已于2005年8月30日到期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1995年11月20日被告之父刘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证实被告承租的左家场(面积为东北25米,西南35米)租给刘某使用40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1999年1月8日《租地协议书》为据,诉请被告偿付拖欠6年租赁费x元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场地,被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原告虽诉称该《租地协议书》系与被告之父刘某签订,但刘某已故,原告也无证据印证此协议系刘某亲笔所签,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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