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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王某某与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所(略)。

被告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田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王某某诉称:从2000年到2008年间,原告通过第一被告聘请第二被告代理案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有关案件代理费口头约定按当时陕西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被告邹某本应按标准收取代理费x元,而实收代理费x元,其中有x元是被告邹某利用代理人身份之便,通过关系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从法院领取。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与被告邹某核算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多收取的代理费x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陕西省定边县金河石油钻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变更登记为定边县金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后2003年9月9日因未年检被定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定边县金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等于该企业已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只是使企业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并不能产生企业终止的法律后果,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李建军

审判员范永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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