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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詹某伙同庄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商丘市X路“X”餐厅财务室内盗窃一保险柜,内有人民币x元及存折等物品,四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詹某退回赃款人民币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宋某×、贾某、索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证明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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