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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女儿罗某甲、女婿龙永恒及8个月的外孙女龙彦洁共同租住在衡阳市X区立新大道同心苑C-X栋X室。2011年6月18日8时许,罗某甲出去买菜,家中只有杨某和龙彦洁在家中。此时,杨某认为女婿不管小孩,自己身体又不好,越想越气,便迁怒于龙彦洁,即从厨房内拿起1把菜刀来到龙彦洁的卧室内,对正在熟睡的龙彦洁颈部连砍3刀,致龙彦洁的头部与躯干断离,当场死亡。随后杨某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龙彦洁的死亡原因为头部离断死亡。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患有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的父母对杨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请求对杨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儿子罗某乙、女儿罗某甲、女婿龙永恒及8个月的外孙女龙彦洁共同租住在衡阳市X区立新大道同心苑CX栋X单元X室。2011年6月18日上午8时20分许,罗某甲出去买菜,只有杨某和龙彦洁在家中。杨某想起女婿不管小孩,自己身体不好,长期便秘,越想越气,就从厨房的碗柜里拿了一把菜刀到龙彦洁睡觉的卧室里,右手握着刀,左手压着龙彦洁的头,朝龙的脖子连砍3刀,致龙头部离断,当场死亡。杨某确定龙彦洁死亡后,把菜刀放在床上,又将龙彦洁的头扶正,然后到厕所把手上的血洗净。杨某洗手后在客厅坐了几分钟,便到长湖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彦洁的死亡原因为头部离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8月出现精神异常,曾三次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诊断为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物某鉴定室出具的公(衡蒸)鉴(法)字(2011)X号法医分析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龙彦洁颈部可见一砍创口,躯干与头部离断,断口前缘可见边缘不规则,创口内脊柱上远离断口0.5cm处可见一条1cm创口,脊柱断端不规则。背部断口靠近头部处可见2.5cm划擦痕以及3.7x0.5cm裂创。左肩部可见0.8cm划擦痕,右肩部可见8cm划擦痕。右手肘关节处可见0.9cm、2cm划痕。结论为,死者龙彦洁死亡原因为头部离断。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某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衡阳市X区立新大道同心苑CX栋X单元X室,现场防盗门和窗户没有破坏痕迹,被杀婴儿尸体位于西北方位的卧室(进门第一间卧室)的床上,床头靠北墙,距离西墙20cm,距离东墙50cm,距离南墙1.7m,尸体位于床尾靠外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菜刀及刀上血迹。

3、湖南省公安厅物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公物某(法物)字(2011)X号物某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的菜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龙彦洁所留。

4、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她与弟弟罗某乙两家租住在一起,她母亲杨某也和他们一起住。2011年6月18日上午8时20分许,她关好门出去买菜,家中只有杨某和龙彦洁,半个小时后,她回家发现门是虚掩的,没有锁,她母亲杨某不见了,她女儿龙彦洁脖子被砍断了,死在卧室床上,旁边还有一把带血的不锈钢菜刀。她母亲杨某患有精神疾病,且长期便秘,她先后几次带杨某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就诊。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早上,他接到姐姐罗某甲电话说他母亲把他外甥女砍死了。他回家后看见他外甥女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床上全是血。他母亲杨某在2009年底就精神不好,他带母亲去了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了三个月时间。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他回家时听到租住在隔壁的妇女在哭,他便走进去,看见一个女婴躺在进门的第一间房子内的大床的床尾,旁边放有一把大菜刀,女婴脖子处有一大摊血。他问了女婴的母亲罗某甲,她说小孩是被她母亲砍死的,他立即打了110报警。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早上,她的二女儿罗某甲出去买菜,她和外孙女龙彦洁二个人在房内,她在客厅想起女婿不管小孩,自己身体又不好,就很恼火,从厨房的碗柜里拿了一把菜刀到了龙彦洁睡觉的房间内,右手握刀,左手压着龙彦洁的头,对着龙的脖子连剁了三刀,然后把刀放在床上,把龙彦洁的头扶正,就去厕所把手上的血洗干净,随即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7、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衡阳市长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杨某到长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8、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8月6日因精神分裂症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

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目前诊断为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龙彦洁的父母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龙彦洁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系投案自首,作案时患有精神病,被害人父母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杨某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杀人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代理审判员周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周琛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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