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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3月4日在我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8月20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3月4日以被告李某为借款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付息情况。②2008年11月26日与2011年4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于2008年3月4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利率为月息12.3‰,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5计息,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利息付至2009年8月20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份取消法人资格并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由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本院认为: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定程序承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应予以认可,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欠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5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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