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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徐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徐某来到甘州区人民医院大门对面停放的甘x号车内,给本区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丙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规定,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田某作案工具LG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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