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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胡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委托代理人肖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XX燃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上诉人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燃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日,XX燃气公司与李XX签订了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24日,XX燃气公司与李XX约定将原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变更为全日制劳动合同。2010年4月30日,XX燃气公司向李XX出具《关于终止李某武等8人劳动合同的决定(长新燃字[2010]X号)》,告之2010年4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自2010年5月1日起XX燃气公司终止与李XX的劳动合同。李XX不服该决定,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李XX对仲裁裁定不服,遂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XX、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李XX与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5月1日终止,李XX不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二、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李XX年休假报酬、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8000元(已当即履行);上述款项支付完结后,李XX与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就此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三、李XX承诺:不将本调解协议内容向案外人泄露和宣扬,不做有损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名誉及利益的行为;不再因与长沙XX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事件到上级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上访、申某、仲裁、诉讼等,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李XX承担。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以上共计15元,李XX自愿承担。五、其它无争执。

以上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玉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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