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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海青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海青,女。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海青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青及代理人侯淑芬,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刘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青诉称,1997年11月28日我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我俩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于2009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后经双方老人调合,我与被告复婚,之后被告对我感情并未改善,处处对我不信任,使我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大打出手,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毫无存在的价值。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儿子及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申海青的离婚要求,婚生儿子李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申海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子女及财产作出了约定。

原告申海青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互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1月28日原告申海青与被告李某某在延津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009年7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复婚。2010年1月6日原告申海青以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7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处理作出了约定。内容为:一、子女抚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探望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有一子归男方抚养,因女方无工作,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女方有探望的权利,男方不得干涉。二、财产及债务处理:现有住房一套,房产归男方和儿子李某所有,男方不得在此结婚另娶;现有旅行社两个,归男方所有;家电男女双方各分一半;另外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3万元做生活开支。无债务,其它无经济纠纷。三、其它协议:双方不得无故干涉对方生活。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

2009年10月12日双方复婚时,原告申海青带去的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被子六条、洗衣机一台、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原告正在使用)、42寸液晶菲利普电视机一台、床一个。双方复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就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申海青当庭曾表示同意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申海青及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7月28日协议离婚,2009年10月12日双方又复婚,2010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其离婚请求,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协议离婚时曾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且庭审中原告申海青亦有同意被告李某某抚养的意思表示,故孩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放弃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处理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视为双方对2009年7月28日以前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且已实际履行,故不存在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问题。2009年10月12日双方复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因上次婚姻关系结束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分割,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复婚时原告申海青带去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海青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申海青的个人财产(见查明)归原告申海青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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