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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睢宁县公安局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向张某某出具的睢公(经)立告字【2010】第X号立案告知单,告知单上载明:“张某某:你于x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钱永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经我局调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经质证,被上诉人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钱永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于胡某某已预交,由睢宁县人民法院退回胡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张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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