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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辉武与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辉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村X号。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村。(系被告表哥)

原告申辉武诉被告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兆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辉武、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辉武诉称:2007年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由于原、被告意见不统一,原告退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到2008年2月4日被告余某某才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上约定到农历十月份全部归还清,利息付一年,如到时不归还,被告每天支付100元利息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强调各种原因都没有归还,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及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给付。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讲的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被告、盘世武、盘国雄合伙到湖北刮松脂油,由于原告、被告、盘世武、盘国雄意见不统一,原告、盘世武、盘国雄退出,由被告余某某一个人做,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x元,到2008年2月4日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当日,被告余某某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上约定到农历十月份全部归还清,给付一年利息,如到时不归还,被告每天支付100元利息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未果,因此,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标的,虽然是因合伙而产生,但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重新进行了约定,合伙之债已转化为借款合同之债。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写下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写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到2008年农历十月底(即2008年11月27日)被告归还全部欠款,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2008年11月27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一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写欠条时,原、被告同时约定,到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不能归还全部欠款,被告每天支付100元利息给原告,该约定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申辉武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8年11月27日之前,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x元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兆鑫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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