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8日,原告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签订了河道堤防植树绿化承包合同1份,承包范围为毛楼桥至王庄卫河桥以上12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取得了该河堤道的承包权,2010年元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约30米内种植大面积的杨树,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退出该片承包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5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与村委会签订有合同,1999年4月合同到期并没有人通知我续合同或解除合同,现在河堤上面种的树都是各家各户种的,没有说谁承包的,因树未成材不能刨除,合同应和村委会续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0年元月18日侯某某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堤防植树绿化承包书1份;2、2010年3月25日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证明一份;3、侯某某身份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0年元月18日,原告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签订了河道堤防植树绿化承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载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将城郊乡X村卫河段内堤防承包给侯某某绿化”,承包范围“毛楼桥至王庄卫河桥以上120米(堤脚以上堤顶以下),承包期限:2010年元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该合同约定了收益分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原告承包的堤防段内大面积种植杨树,经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劝说无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堤防段内种植杨树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即清除杨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侯某某承包堤防段内(毛楼桥至王庄卫河桥以上120米堤脚以上堤顶以下)的杨树移走。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