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原告任某为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元月1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生一男孩任XX,任XX从出生至今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6月原、被告到上海打工,同年10月被告任某兰与网友出走。2010年腊月二十三过小年,被告二舅让原告家人把被告接回过年。2011年正月初五晚,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付抚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任某、任XX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身份。
2、孙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任某的父母抚养。
3、李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分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元月1日未某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任XX。2010年6月原、被告一齐到上海打工,同年10月被告出走,双方分居。2011年元月原告的父母将被告任某兰找回送到其娘家,2011年春节原告的父母将被告接回过年,正月初五晚,被告任某兰再次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子任XX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未某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的非婚生子任XX由原告任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