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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覃某甲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4日8时40分,覃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覃某华沿X335线由中里往贵港方向行驶,至X335线8KM+100M处,因操作不当驾车驶入其行向左侧路面时,适遇覃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由对向直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致使覃某甲所驾驶车辆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华、覃某甲、覃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覃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覃某甲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5日上午出院(共计1天),花费医疗费2595.75元。覃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覃某乙陪护,覃某乙系农村居民。覃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覃某丁。2010年4月21日,覃某丁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小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覃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覃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覃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2595.75元;2、护理费4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79.15元。由于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覃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2779.1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覃某甲主张覃某丙、覃某丁就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覃某丙、覃某丁不需赔偿,故对覃某甲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覃某丙、覃某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安邦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2779.15元;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负担95元,原告覃某甲负担5元。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也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本案覃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覃某甲经济损失2779.15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覃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覃某丁答辩称,因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覃某甲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79.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覃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损失,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对保险公司对所承保有交强险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法定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外,其他损失免责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抵触。而且《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非财产损失不在免责范围之内。《条例》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被上诉人覃某丙虽然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免责。上诉人认为其可以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具有追偿权利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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