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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袁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X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谭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的磊口信用社处借款19万元,期限12个月,定于2006年3月18日到期归还;2005年7月25日,被告袁某又从原告的磊口信用社处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原定于2006年7月25日到期归还;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袁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

被告袁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袁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某从原告的磊口信用社处借款19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695‰。2005年7月25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袁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某从原告的磊口信用社处借款1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06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6.975‰。两笔借款到期后,袁某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两份、借据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2011年11月19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8日、7月25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袁某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袁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袁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磊口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因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维权由其上级法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原告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9日,安阳县磊口信用社向被告袁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袁某本人签收。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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