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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诉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XX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号。

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单元。

法定代表人甄X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XX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XX诉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金X,被告XX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9月由XX公司派遣至XX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在XX上海分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原告又由XX公司派遣至XX上海分公司工作。2009年11月20日,XX上海分公司辞退原告。原告工资发放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98元,XX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XX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车贴6500元、饭贴260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3835元、2009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工资4287.66元及5天年休假折薪855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派遣原告至XX上海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09年7月始,原告未再上班。2009年9月,XX公司收到XX上海分公司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XX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工资发放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诉请中的饭贴2600元,年休假折薪855元以及2009年10月和11月工资,都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XX公司认为,原告系旷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的行为合法有效。XX公司与原告从未约定过车贴。XX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由XX公司派遣至XX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旷工事实明确,X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派遣原告至XX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为试用期,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XX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天年休假工资、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车贴6500元,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折薪855元、饭贴2600元及2009年10月1月至11月20日工资4287.66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及XX公司、XX上海分公司均确认:1、原告实际在XX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2元;2、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国定节假日加班11天,XX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费960元。

另查明,XX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经核准变更为XX上海分公司。

审理中,原告确认XX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当时对辞退表示没有异议,但要求XX公司办理退工及社保转移手续。原告及XX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单、原告与XX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综合保险缴费情况、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明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对车贴作过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XX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车贴6500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1月由XX公司派遣至XX上海分公司工作,遭XX公司与XX上海分公司的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XX公司主张原告于2009年7、8月份存在旷工行为,为此,X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正常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9月,故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2元。XX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216元,XX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国定节假日加班11天,XX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扣除已支付的960元,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0.69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XX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饭贴2600元、5天年休假折薪855元及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4287.66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俞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16元,被告XX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XX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俞x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0.69元,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俞XX要求被告XX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车贴6500元,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俞XX负担2元,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XX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1.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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