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站主任。
诉讼代理人胡保东,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某原告)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
诉讼代理人崔清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诉被告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提出反某,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X号仓库及二楼三间办公室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租金每季度3500元,逾期不交,双方终止合同。2007年9月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始终不签,但仍按原合同履行。2008年9月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还经常到原告处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由于被告是附近村民,原告为顾全大局无奈作出让步,于2009年3月10日与被告续签了新合同,在不增加房租的情况下给被告增加了7间办公房。但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租赁费后便不再支付,并经常纠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前来滋事,多次围堵原告大门,严重干扰原告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以来至实际解除合同期间欠原告的租赁费、水电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2009年3月10日签定的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截止到现在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租赁权没有提交任何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将电源切断,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从切断电源后的租赁费不应当计算。
被告反某某,2009年3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合法产权及土地使用手续,致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租,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停止了供电,给被告造成了8万元的损失。故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万元。
原告对反某辩称,其于2009年11月10日对被告停电是基于3月份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电。被告要求赔偿8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3、原告计算的欠费清单,庭后原告根据本院要求补充的证据4、2010年3月16日新乡县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内容为: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和新乡县棉花转运站系同一单位,隶属于新乡县供销合作社;5、新乡县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新乡县棉花转运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交费及逾期不交停电通知一份,2、被告2009年11月3日与溧阳市鹏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被告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8日向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三份,被告用以证明因原告停电被告在别的厂生产所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没有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力停电;认为证据3上2009年3月10日之前的欠费不存在,认可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10日的欠费,之后的电费不应有,且2009年之后的费用不交是因为原告不能提供租赁手续;认为证据4、5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受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代理人认可原告证据1的协议是其代表公司与原告所签,因此,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但对被告无异议或合理的部分,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原告的证据4、5涉及到企业的产权归属及土地权属,在没有法定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但对原告持有新乡县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因原告停电造成的损失数额,且其自己也承认其所说的损失数额包含有新乡县棉麻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3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0日,原告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与被告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X号仓库及二楼三间办公室租给被告使用,自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9月1日,租金每季度3500元,提前按季度交纳,逾期不交,双方终止合同,水电费由被告自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然使用原租赁房屋,并自2008年10月份开始拖欠原告房租。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将X号仓库及10间办公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每年x元,需提前按月交纳,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保证水电畅通,水电费被告自理,水费每月30元,电费按被告用电量交纳。之后,被告交纳了3月份20天的房费。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租赁费,2009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前交清2008年10月以来所欠租费、否则将停止供电的通知。因被告没有交纳,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停止了对被告供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被告欠交房租后,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或通过其他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但原告却采取停电、致被告无法生产、实际无法使用房屋这种双方没有约定的方式,因此对原告采取停电方式后的租金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交租金是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出租物所有权人的辩解,因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取得的租赁物,至今并没有他人对该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使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或因无法确定权利人而未交租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房租等费用。被告称2009年3月10日之前的的欠费已经不存在,但其没有提交2008年10月至12月交费的证明或原告同意免除该房费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10日的房租6218.35元(5个月零10天乘以每季度350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10日的房租8591.78元(7个月零10天乘以每年度x元)、2009年10月的电费101.2元,2009年7月至10月的水费120元(30元乘以4个月),共计x.33元。因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在本院2010年3月15日开庭前的2010月3月9日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届满时失效,无需再判决解除,但被告应当在期满后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被告没有提交关于因原告停电给其造成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其自己也承认其所说的损失数额包含有新乡县棉麻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停电是因为被告欠付租金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与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0年3月9日到期后失效。
二、限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支付租赁费、电费、水费共计x.33元。
三、驳回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反某费2000元、邮寄费88元,均由新乡市旺源机械振动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