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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9岁。

被告钟某某,男,39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钟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6年7月8日又以同一理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被告钟某某辩称,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x元是真实的,但其已经由别人代为偿还原告x元。对余下的借款无法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6年6月23日、7月8日二次向原告陈某某共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由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被告钟某某在借款人上签名。借条上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为已经偿还x元,原告则要求被告全部偿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自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钟某某辩解已偿还大部分借款,因无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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