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家是宜阳县山区人,生活条件不好,愿意到原告家落户,认识两个月后就在被告的催促下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相处的时间短,缺乏了解和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加之原告还抚养与前夫所生的男孩和身有残疾的哥哥,被告嫌弃,认为是负担,为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从而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感情破裂。原告于1997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也主动承认了错误,原告提出撤诉。后双方也是在争争吵吵的生活中凑和着过日子,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5年8月,原告在此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把原告的衣服挂在家中的树上,并写着王某某死了,还把原告的鼻子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法院没有判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开庭时,被告没有参加开庭,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上诉。2008年6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又被判不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名存失望。故状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王ⅩⅩ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四年共计2400元;3、婚前财产价值x元归原告(包括两个柜子、一个高低柜、三个箱子、两张大床、一张小床、十条新被子、十二个新床单、十条全棉线毯子、六枚银元、一斤多银首饰、大小铝盆四个、铝锅两个、铝勺一个、缝纫机一台、钢筋钢管等3000元),婚后财产x元平分(包括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两间二层楼房、剩余价值2000元的砖和楼板);4、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23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与原告于1991年经别人介绍认识,认识两个多月后,便登记结婚,并落户到原告家,婚后两人感情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我待原告父母如同亲生父母般赡养,二老过世的事均由我操办。二老所托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哥哥随我俩生活,原告和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也均由我与原告抚养。二、原告起诉状所说,婚后经常打架,无端打骂孩子和她哥哥,均属诬告。我与原告婚后不久,原告前夫经常打电话,扰乱我们的正常生活,并与原告藕断丝连。2005年8月29日,原告携款离家出走,竟与前夫共同生活。三、婚前的家产只有一间半土坯房,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1997年3月扒掉,由我重建。盖房子,我父亲给了x元,原告当时离家出走,没有出一分钱。四、原告的鼻梁骨折是原告大儿子用木棍打的,与我毫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系洛阳市X村X村X组,1991年原告王某某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落户,并随原告的父母、哥哥和原告次子王Ⅹ1共同生活。1996年6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王ⅩⅩ。1997年3月,在扒掉原宅基上的一间半老房子后,盖起了两层房屋。该房屋为两间,上下各一间,有一个楼梯,但楼梯护栏和二层护栏均未完工。所建房屋的部分墙砖是原告已经去世的父亲留下的,其余材料系原被告新购买的。除此二层房屋外,宅院内另有一简易厨房和厕所。该宅基地原登记是原告的父亲,房子建成后改为原告。同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诉。1998年,原告母亲去世。200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鼻骨打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构成轻伤。此后,原告带哥哥和次子王Ⅹ1在外租房居住,并在此向起诉离婚。2005年11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出上诉后又撤回。2008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月6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王ⅩⅩ现在辛店小学上学,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哥哥已离婚,身体偏瘫,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
又查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双方不再争执,现存的婚后其他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部分砖和楼板。
本院认为,自2005年起,原被告已经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已三次提出离婚。经本院数次调解,均未能调解和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有关儿子王ⅩⅩ的抚养问题,鉴于原告和身患偏瘫的哥哥共同生活,孩子王ⅩⅩ已随被告生活5年,其本人也愿意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王ⅩⅩ对孩子的成长和生活更为有利。根据原告状况,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因为房子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虽然有部分材料是原告父亲遗留的,但主要是由原被告夫妻二人出资出力。并且不管是给材料,还是被告所称的给钱资助,均是对原被告双方,没有证据显示是赠予一方的。而且,宅基证登记的名字与房子的所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该房子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均系农民,被告也早已落户至此,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将该房屋按层予以分割处理更为妥当。并且,鉴于楼梯护栏和二层护栏未完工,居住时需要妥善修缮,所以在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有关原告鼻子骨折问题,因该伤情为轻伤,已属刑事范畴,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ⅩⅩ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王ⅩⅩ年满18周岁。
三、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原告王某某宅基地上的两层房子的第一层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其余设施由双方共同使用。
四、洗衣机一台和宅院内部分砖和楼板等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