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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矿务局王沟煤矿破产管理人、樊某某、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矿务局王沟煤矿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第三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来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矿务局王沟煤矿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王沟煤矿)、樊某某、第三人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沟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肖某华,被告王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第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姬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樊某某将王沟煤矿的生产、安全、通风、探水、排水、防尘等劳务以大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实施。上述劳务所需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被告樊某某负责煤矿的经营管理工作。协议约定每吨煤付给原告125元劳务费用,双方对承包期限、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樊某某交纳了风险保证金30万元,积极组织了200余工人日夜施工,对王沟煤矿进行排水及巷道修复等工作。至2005年3月,原告购置并投入劳务所需设备及巷道修复所需坑木一百余万元,并在巷道修复范围内采煤7500余吨。2005年3月9日,正当原告准备对王沟煤矿恢复全面开采之际,王沟煤矿忽然对原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原告被迫停产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2004年3月18日,王沟煤矿与第三人关某某等5人签订煤矿承包协议,王沟煤矿将其承包给第三人关某某等5人承包经营。2004年8月5日,第三人关某某将王沟煤矿转包给樊某某、徐国政承包经营,且王沟煤矿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某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樊某某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万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撤回对王沟煤矿侵权的起诉,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沟煤矿辩称:1、王沟煤矿与原告刘某某、被告樊某某没有合同关某,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牵连,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王沟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本末倒置。王沟煤矿从未将煤矿发包或转包给原告,原告在王沟煤矿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对王沟煤矿权益构成侵害。王沟煤矿有权行使自己的合法经营管理权,要求相关某员撤离。3、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单位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原告与樊某某所签,若原告因该协议遭受损失,只能向樊某某主张权利。4、原告所依据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要求王沟煤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樊某某对王沟煤矿都不享有合法权利,原告在煤矿上的活动均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关某某述称,2004年8月5日,关某某、刘某申、尚进广、田晓峰、刘某河与樊某某、徐国政签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冠名为委托书,其内容为双方协议。“经全体股东协商:从今日起由樊某某、徐国政全权管理经营原股东与王沟煤矿签订的2004年3月18日的煤矿承包协议所涉及的王沟煤矿。以后的生产安全、债权、债务等均由樊某某、徐国政负完全责任。原股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樊某某收到该协议后履行了协议内容,第三人与被告樊某某的协议已终止。樊某某又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无利害关某,关某某不应列为第三人,应当驳回原告刘某某对第三人关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王沟煤矿、第三人关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樊某某应否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万元;2、被告樊某某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沟煤矿工商档案;2、2004年3月18日王沟煤矿与关某某、刘某河、尚进广、丁延召、田晓峰五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一份;3、2004年8月5日委托书一份;4、2004年11月15日刘某某与樊某某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5、2004年12月30日郑煤集团多经字【2004】第X号《关某王沟煤矿排水准备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王沟煤矿系报废多年的老矿,没有采矿权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某件,不具备煤炭开采手续。关某某等五人及樊某某、徐国政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煤炭生产经营的资质。王沟煤矿与关某某等五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及关某某等五人将王沟煤矿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樊某某、徐国政承包经营行为皆因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樊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樊某某应当返还刘某某保证金30万元并依法赔偿刘某某设备、坑木投入及劳务费支出等经济损失,王沟煤矿依法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未对该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王沟煤矿质证称:1、证据1除郑煤集团办字(2005)X号批复不属于工商档案的内容外,其他工商档案属实;2、对证据2被告王沟煤矿与关某某等五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有违法情况,是无效协议;3、证据3关某某等五人委托樊某某、徐国政经营王沟煤矿的委托书,认为实为转包协议,因违法属于无效协议,王沟煤矿并不知情,委托书及委托书产生的相关某律后果与王沟煤矿无关;4、证据4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王沟煤矿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王沟煤矿无关;5、证据5对郑煤集团多经字[2004]第X号文件《关某王沟煤矿排水准备工作的通知》发生在王沟煤矿与关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协议之后,该通知系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即是否复井是王沟煤矿与其上级之间的管理问题,且集团公司向王沟煤矿发了通知,并不等于相关某员能够马上进入矿井,还需到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某门办理手续。在王沟煤矿没有决定没有授权下井施工之前,任何人在王沟煤矿实施的活动均是非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王沟煤矿的行为合法,王沟煤矿不构成侵权。

第三人关某某质证称:由于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证据进行简要陈述:本案由于违约引起了侵权,根据证据2王沟煤矿与关某某等五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第13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王沟煤矿无权将该矿再次转包给他人。但关某某一方有权转让,因王沟煤矿的证件一直办不下来,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王沟煤矿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2006年10月15日,王卫国、肖某华对陈战国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6年9月6日王安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樊某某交纳x元的风险保证金,刘某某包工队2004年11月-2005年3月电费x.40元已清结。

被告樊某某未质证。

被告王沟煤矿质证称:1、对于询问笔录,与王沟煤矿无关;2、对王安民出具的原告交纳电费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交电费的事实。

第三人称与其无关。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1、购置采掘设备清单、照片及票据;2、购置坑木、竹梢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刘某某在协议履行期间,购置电缆、风机、煤电钻、探水钻、皮带机等设备付款x元,投入坑木计款x元,支付竹梢款x元。

被告樊某某未质证。

被告王沟煤矿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关某采掘设备、坑木、竹梢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照片与本案没有关某性。对于物品运出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原告已经将其所购设备拉走,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王沟煤矿在闭井之前已经采取合理措施,井下有无财产王沟煤矿不知晓。刘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有樊某某和双方的过错造成,与王沟煤矿无关。

第三人质证称:对刘某某所称的支出无异议,王沟煤矿应当担责。

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支付工人劳务费及支付工人住室、浴池修缮款凭据。用于证明支付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工人劳务费x元,浴池修缮款x元。

被告樊某某未质证。

被告王沟煤矿质证称: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对刘某某所称的支出无异议,王沟煤矿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某提交第五组证据;7500余吨煤炭过磅单。拟证明在巷道修复范围内采煤7500余吨,印证刘某某投入大量工人施工和购置设备材料的事实。

樊某某未质证。

王沟煤矿质证称:对卖煤的情况王沟煤矿不知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第三人质证称:王沟煤矿应当知晓产煤情况。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沟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1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所发地采证煤字【1991】X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2、2001年3月15日郑煤集团办字[2001]第X号文件《关某搞好王沟煤矿闭坑工作的通知》;3、2004年3月18日王沟煤矿与关某某等五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4、2004年8月26日王沟煤矿王字(2004)第X号文件《关某终止王沟矿与刘某河同志签订的矿井承包协议的通知》;5、2004年12月13日郑煤集团多经字[2004]第X号《关某停止王沟煤矿矿井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6、2005年3月9日郑煤安监处字[2005]第X号《郑煤集团公司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郑煤集团办字[2005]X号文件《关某对王沟煤矿所签订四项协议予以终止的紧急通知》;7、(2006)新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对被告王沟煤矿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否认王沟煤矿2004年应主管机关某求进行复矿工作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王沟煤矿已将该通知送达给第三人关某某;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5显示,王沟煤矿的上级主管机关某知道王沟煤矿正在进行复矿工作,也印证了原告正在进行巷道修理工作,为王沟煤矿复矿创造了条件,被告王沟煤矿受益于原告的行为,其单方停电、停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证据6印证了在2005年6月1日之前该通知是不存在的,证实了王沟煤矿试图通过通知侵占原告劳动成果的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公证送达的文件的内容是正确的。

被告樊某某未对被告王沟煤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关某某对被告王沟煤矿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证据1、2证明王沟煤矿明显存在过错。关某证据3、4,更加证明王沟煤矿违约。

第三人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8日,被告王沟煤矿与第三人关某某等五人签订《煤矿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沟煤矿(甲方)将该煤矿承包给第三人关某某(乙方)等五人生产开采。承包期为15年,甲方必须保证各种图纸、有效证件、印件齐全,一并交与乙方使用。乙方有生产权、经营权、销售权、人事安排调配权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投入生产后,因甲方证照及上级干涉生产经营,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全额赔偿等有关某款。2004年8月5日,第三人关某某等五人将该煤矿委托樊某某、徐国政全权管理经营,并对以后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关某某五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4年11月15日,被告樊某某(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樊某某将煤矿采掘工程采取大包方式发包给原告,甲方负责煤矿管理工作,乙方负责生产掘进工作。煤矿的生产、安全、通风、探水、排水、防尘等具体工作由乙方实施,工作实施的工资及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协议约定每吨煤付给原告125元劳务费。甲方负责购置的设备有绞车、平面运输设备、灯架、锅炉、轨道、钢丝绳、天轮罐笼、矿车、主输电缆、水泵及预备的水泵等,待本合同终止时,乙方须如数将设备交回甲方,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乙方负责采区内的单体液压支柱,兀形钢梁、液压泵站、液压管路等生产性设施的购置,乙方购买的资产由乙方自行管理,待合同终止时乙方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协议期限以甲方与王沟煤矿约定的期限为准。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30万元,若本协议终止时无违反本合同,甲方如数退回乙方等相关某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樊某某交纳了风险保证金30万元,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对王沟煤矿进行排水及巷道修复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劳务费用共计x元,支付工人住室、浴池修缮款x元,交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电费x.40元。至2005年3月,原告购置并投入巷道修复的坑木计款x元、竹梢x元,购买采掘设备x元,并在巷道修复范围内采煤7132.31吨。原告认可樊某某给付其煤款x元。2005年3月9日,王沟煤矿对原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原告停产至今。

另查明,被告王沟煤矿是郑州市矿务局下属的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989年10月9日煤炭工业部河南煤炭工业管理局以(89)豫煤字第X号文件下文同意王沟煤矿于1989年12月31日报废,注销生产能力为36万吨/年。2001年3月15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郑煤集团办字[2001]第X号文件《关某搞好王沟煤矿闭坑工作的通知》,通知决定于3月15日至3月底对王沟煤矿进行闭坑,2004年8月26日,郑煤集团王沟煤矿下文通知终止王沟煤矿与刘某河(关某某五人之一)签订的矿井承包协议,2004年12月13日郑煤集团多种经营管理局作出郑煤集团多经字[2004]第X号文件《关某停止王沟煤矿矿井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王沟煤矿立即停止复矿工作,禁止任何开采活动。2004年12月30日郑煤集团多种经营管理局作出郑煤集团多经字[2004]第X号文件《关某王沟煤矿排水准备工作的通知》,通知被告王沟煤矿可以进行大巷维修及水仓的清挖工作,做好排水工作准备。2005年3月9日郑煤集团安全监察局做出郑煤安监处字[2005]第X号现场处理决定书,认定王沟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郑煤集团于2005年6月1日做出郑煤集团办字[2005]X号《关某对王沟煤矿所签订四项协议予以终止的紧急通知》,以关某某等五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开采煤炭资源的承包主体资格为由解除了王沟煤矿与关某某等五人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王沟煤矿承包协议》。被告王沟煤矿于2006年8月23日向第三人关某某等五人通知于2006年8月27日晚12点以前撤离人员和设备。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撤回对王沟煤矿侵权的起诉,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除法定情形经批准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4年3月18日郑州矿务局王沟煤矿与关某某、刘某河、尚进广、丁延召、田晓峰所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因王沟煤矿报废后,并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及相关某件,该协议内容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其后关某某等人五人将该煤矿委托樊某某、徐国政全权管理经营,实为转包煤矿的生产经营,转包无效。樊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得内容为将王沟煤矿的采掘工程大包给刘某某,实质仍为采矿权的转包,该协议亦为无效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已经从王沟煤矿撤出,被告樊某某依据《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向原告所收取的3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对于《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无效,刘某某于樊某某均应当知道王沟煤矿并无采矿的相关某件,也应当明确本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对于承包协议的无效,刘某某与樊某某均有过错,对于因该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某刘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刘某某已经依照与樊某某所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对王沟煤矿复工生产,煤矿已经出煤,刘某某必然有相应的支出。刘某某主张的电费支出x.40元,采购坑木所支出x元,竹梢支出x元,劳务费支出x元,工人住室、浴池修缮支出x元有相应证据印证,予以支持。采掘设备款x元,因不能证明设备现实际价值,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4元。刘某某认可其从樊某某处获取售煤款x元,系刘某某的实际收益,应予扣除,以上损失共计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所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

二、被告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172元,共计x元,原告刘某某承担x.5元,被告樊某某承担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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