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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内黄某二安乡供销社院内,盗窃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张某甲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该车价值x元,后三人以还车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甲现金3000元。

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将该村村民郭某海家的院墙挖洞后准备盗窃山羊,因被发现未能得逞。

2002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河南省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邵文生家盗窃一只大母羊和三只羊羔,价值350元。

2002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郭某俊家盗窃母山羊一只,价值245元。

2002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郭某田家盗窃母羊一只,价值227.5元。

2002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董振军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385元。

2002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浚县X镇X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8空,长560米,价值1223.4元,当晚三被告人又在善堂镇X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15空,长2250米,价值6879.6元。

2002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在二安乡X村民张某乙家盗窃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2360元;盗窃一辆飞鸽牌自行车,价值207元。

200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邵自学家盗窃山羊四只,价值560元。

2002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郭某林(已判刑)在浚县X镇X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36空,长7560米,价值x.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侯某某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一起的后续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应认定为销赃的行为;所犯的第二起为盗窃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内黄某二安乡供销社院内,盗窃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张某甲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该车价值x元,后三人以还车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甲现金3000元。

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将该村村民郭某海家的院墙挖洞后准备盗窃山羊,因被发现未能得逞。

2002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河南省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邵文生家盗窃一只大母羊和三只羊羔,价值350元。

2002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郭某俊家盗窃母山羊一只,价值245元。

2002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郭某田家盗窃母羊一只,价值227.5元。

2002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董振军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385元。

2002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浚县X镇X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8空,长560米,价值1223.4元,当晚三被告人又在善堂镇X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15空,长2250米,价值6879.6元。

2002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在二安乡X村民张某乙家盗窃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2360元;盗窃一辆飞鸽牌自行车,价值207元。

200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邵自学家盗窃山羊四只,价值560元。

2002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国军、郭某海、郭某林(已判刑)在浚县X镇X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36空,长7560米,价值x.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国军、郭某海、郭某林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张某乙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邵文生、郭某俊、郭某田、董振军、邵自学被盗证明;西善堂村村委会、东褡裢村村委会、东什村村委会被盗证明、浚县电业局证明;鉴定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民是自首、有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安生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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