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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张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陆某某因与被告张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09年6月20日原告同他人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开始经营出租车生意。6月25日夜里,当原告行使到温县宏大商场门口时,看到原告堂妹陆某某还没回家,就停车去喊她回家,不料却被被告张某等人无故殴打,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二千余元,回家休养,出租车也无法继续经营,因原告违约,赔偿他人违约金4000元,原告损失当月租金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元,法医诊断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84元,违约金及租金6000元,计款x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20张,计款2132.9元;3、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4、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5、原告的驾驶证、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受伤时原告正在经营出租车;6、2009年6月20日收据一张、7月9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租金2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7、张某和陆某的证明两份,证明出租车月收入为3000多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0日,原告陆某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任某某签订了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陆某某租用任某某的车牌号为豫HT-6715的奇瑞车一辆,承包期到2009年12月20日止,每月承包费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肆千元。同年6月25日夜里,当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到温县宏大商场门前时,看到其堂妹陆某某还没有回家,就停车喊其回家,遭到了被告张某的殴打,原告于当天住进了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头皮挫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原告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132.9元,支付法医检查费100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予赔偿。原告陆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2.9元,原告要求2115元,本院予以支持;2、法医鉴定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56元,原告要求2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一人,计款92元,原告要求84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仅从事出租车经营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休息2个月,加上住院7天,共计款882元。原告要求6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的租金2000元,因该租金原告已交付他人,原告受伤不能进行出租车营利,该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4000元,该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不必非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237元,原告要求x元,超过部分,本院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5237

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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