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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50岁,系田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田某某因做生意借我现金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期限叁个月,后经我催要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田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叁拾万元,每月按利息6000元付,期限按叁个月,到时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田某某,2008年.10.23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30万元及利息(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利息为12万元,2010年6月24日起利息按月息6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郑保洲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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