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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祁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某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祁某乙伙同范某坡、张某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蓝月亮恋歌房门外将袁某东、王鹏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范某坡、张某奎、蔡晓光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伙同范某坡、范某某等人在西平县稻香居饭店门口将张某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范某坡、范某、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某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12月18日晚,因西平县五沟营信用社主任李建营开车在五沟营斗刘村与于某某的车相撞,闫建国(另案处理)指使张某开车带领范某某、被告人祁某甲等人到出事现场,将于某某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5年12月19日,闫建国指使范某坡、张某、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等人在西平县土管局楼下将张某民、孙某某等人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民、孙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建国、张某、范某、范某某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张某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卫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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